近日,劳谦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中,接到一例“非典型”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案件,人社部门以“与客户晚餐结束后再回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现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基本情况,分析如下,以资讨论:
【基本案情】
劳动者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5月5日下午15时至17点40分,根据公司安排,王某与客户李某洽谈商务合作适宜并初步达成合作意向。
因临近晚餐时间,王某邀请客户至某饭店共进晚餐。晚餐期间,王某与李某就合作细节再次沟通。晚餐结束后客户个人直接开车回家,王某回公司收拾完毕相关文件后再回家。王某在从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事故相对方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过向王某的同事以及李某了解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后,认为王某晚餐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故晚餐后回单位收拾材料再回家并非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欲委托劳谦律师代理本案。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律师分析】
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是指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必须完成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程。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时间未作严格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对于上下班路线无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属于上下班时间。
我们认为,因工作需要及其他客观原因需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外出参加活动等均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
那么,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吃晚饭以及回单位收拾完毕材料是否属于工作需要?我们认为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1、如王某与李某吃晚饭系公司安排、洽谈事项是对合作事项进一步的沟通应当认定就餐时间系合理的工作时间,王某回单位收拾材料离开应当视为下班;
2、如王某与李某吃晚饭系私人宴请,则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也就不存在上下班问题。
作者:于汉臣 合伙人律师
民商业务成熟律师,承办过大量包括刑事、民事、经济、民间借贷的各类典型案件,同时兼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法律实践工作经验,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精通企业各类法律事务、商业谈判、合同文书起草与审订。具有十分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实践经验、良好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行所有重要的法律法规。